2006年6月26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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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合同有歧义 如何解释听说法
王晓凌

  案情回放
  2004年6月,原告林某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,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。该保单中约定被告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,其中车上责任险约定“保险金额/责任限额”为“1万×2/座”。保单签订后,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。同年7月,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,造成原告本人受伤。后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处理,原告自己应承担损失73241.55元及诉讼费用600元。事后,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,被告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万元。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,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万元/座,保险公司少赔付1万元,为此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再支付原告理赔款1万元。

  法官说法
  由于本案的焦点是原、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中有关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“1万×2/座”的理解上发生争议,即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每座1万元,还是每座2万元。由此而产生了,当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,是否必然就应适用《保险法》第31条所规定的“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,保险人与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,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”。诚然,这种“不利保险人解释”原则为在有争议时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提供了一种原则,但其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。我国《合同法》第125条则规定了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,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、合同的有关条款、合同的目的、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,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”。因此,《合同法》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同样适用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。“不利解释”原则不能排除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方法,不能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。
  双方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应是原告为其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“车上人员责任险”为每座1万元,共投保了2个座位。现被告已承担了原告在自己一人驾车时的“车上人员责任险”的保险金1万元,不应当承担另外无乘员时的“车上人员责任险”1万元。原告认为其投保的仅是一个座位,且保险金额为2万元,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,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,法院不应予以支持。